(2010年9月)
为加强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进一步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建立,专门从事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学术机构。
(二)建立基地的目的是聚集和培养优秀学术人才,围绕国家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研究,产出创新成果,形成学术交流平台,促进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
二、基地建设的基本要求
(三)围绕国家体育发展战略,针对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不断提高研究水平,组织高水平的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性的成果,在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中逐步培养形成自己的优势和特色。
(四)培养在全国体育哲学社会科学领域有较大影响的、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吸收、联合其他学科人才参与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建立一支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团队,充分发挥基地在吸引人才、培养人才方面的作用。
(五)积极举办和参加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与国内外同行专家建立稳定的学术交流和合作关系,使基地成为学术交流的平台。
(六)主动承担各级政府、体育及相关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面向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体育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体育事业发展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三、基地管理
(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体育总局和基地挂靠单位共建、以挂靠单位自建为主的体制。
(八)国家体育总局对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在定期检查评估的基础上,适时奖励优秀基地,淘汰不合格的基地,吸收、建立符合条件的新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对基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提出基地建设要求,制定管理办法,组织评估考核工作;确立和发布研究课题,进行重大项目委托研究。协调基地力量,组织重大研究活动。
(九)基地挂靠单位应按照基地建设要求,设立负责基地日常工作的实体机构,在人员设置、科研经费、人才引进、办公用房、科研设备等方面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并积极争取当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地方社科规划办等单位的支持,大力促进基地建设。
基地挂靠单位每年对基地应有固定投入,对基地举办学术活动、编辑出版本单位年度研究成果集等给予经费及其他方面的支持与保障,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研究经费给与相应比例的配套。
(十)基地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稳定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有效组织本单位科研力量,制定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计划,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基地设主任、副主任,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基地设立学术委员会,成员由基地主要领导、学术带头人、学术骨干等人员组成。学术委员会对本基地年度课题申报、学术活动内容,以及学术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基地每五年制定本基地学术发展规划,提出科研创新、学术活动、人才培养、科研成果的应用与推广等方面的发展目标、发展措施和步骤。
(十二)基地于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期间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报送上年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总结内容应包括:基地人员变动情况;规章制度修订情况;基地学者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国家体育总局、其他部委、各省区市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立项和结项项目;基地学者在正式出版物发表的相关学术论文,正式出版的专著,年度开展的主要学术活动等。
年度工作计划应包括基地建设、科研、学术活动等方面计划安排的内容。
(十三)基地负责编辑出版本单位年度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集。
(十四)基地以信息简报等形式不定期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基地有关情况,包括基地人员变动、重要学术信息、学术活动情况、最新学术成果摘要等。
(十五)基地应配合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加强对科研项目的申报、立项、经费使用、中期检查、结项等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鼓励研究人员坚持良好学风,恪守学术规范,强化质量意识,注重成果转化,杜绝抄袭剽窃等不良行为。
四、基地工作检查和评估
(十六)基地检查和评估采取单位自检、填报《评估报告书》、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
(十七)基地所在单位每年结合年度总结、编制年度工作计划等工作对基地各方面情况进行自检,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政法司。
(十八)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每2年对各基地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评估程序:
1.各基地填报《评估报告书》。
2.政法司组织专家根据《评估报告书》所载有关情况,并参考各基地报送的学术发展规划、年度总结、年度工作计划、信息简报等有关材料进行打分。
3.政法司组织专家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4.评估结果以简报形式发送各基地,同时在国家体育总局网站公布。
(十九)国家体育总局对评估分数排在前五名的基地提出表彰,并在科研立项、学术活动安排等方面给以优先考虑。对排名最后两位的基地将提出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效果不明显,连续两次评估排名最后两位的基地将予以撤销。
(二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